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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药理学会章程

2014411日经上海市药理学会第六届全体会员代表大会通过)


第一章

第一条 本会的名称是上海市药理学会。英文名称是Shanghai Pharmacological Society,缩写SPS。

第二条 本会是由 上海市药理学科技工作者自愿组成的学术性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法人。

第三条 本会的宗旨: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遵守社会道德风尚,团结上海市的药理学和毒理学科技工作者,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和优良作风,积极开展国内外的学术交流,充分发扬学术民主,沟通各个专业的横向联系,促进我国药理学的发展和提高,为祖国现代化建设作贡献。

第四条 本会的登记管理机关是上海市社会团体管理局 ,行业主管部门是上海市科学技术协会 。本会接受登记管理机关和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会的住所设在上海市杨浦区。


第二章 任务、业务范围、活动原则

第六条 本会的主要任务:

(一)开展国内外学术交流;

(二)普及药理学和毒理学知识,提供科技咨询;

(三)开展终身教育,培训医药院校的各级教师,协助指导大专、中专学校的教学促进其提高水平;

(四)传播和推广先进技术,发现和推荐人才;

(五)反映会员的意见和呼声,举办为会员服务的各项活动。

第七条 本会的业务范围:积极开展国内外学术交流和提供科技咨询、科学普及、出版科普期刊和继续教育、培训等。

第八条 本会的活动原则:

(一)本会按照核准的章程开展活动,不超越章程规定的业务范

围;

(二)本会开展活动时,诚实守信,公正公平,不弄虚作假,不损害国家、会员和个人利益;

(三)本会遵循“自主办会”原则,努力做到工作自主、人员自聘、经费自筹。



第三章

第九条 本会由个人会员和单位会员组成。

第十条 申请加入本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承认本会章程;

(二)自愿加入本会;

(三)符合下列条件:

1. 个人会员

凡原中国药学会上海分会会员和原上海生理科学会会员;具有讲师、工程师、助理研究员、主管药师、主管中药师、主管技师、主治医生、编辑等以上技术职称的医药学技术人员;取得硕士以上学位的药理学和毒理学技术人员;高等医药院校本科毕业、从事有关专业工作四年以上,或大专毕业、从事医药学工作五年以上、并具有一定学术水平者;非高等医药院校毕业.从事有关专业技术工作七年以上,具有一定的学术水平者;从事有关药理学和毒理学工作并热心支持学会工作的科学技术管理工作者。

2. 团体会员

凡与学会专业有关,具有一定数量的科技队伍,愿意参加学会有关活动和支持学会工作的科研、教学、生产等企业和事业单位。

3. 荣誉会员

在药理学和毒理学界有杰出成就,具有较高学术威望或对学会工作有重要贡献,并热心参与及协助学会学术活动的中外籍专家、学者。

第十一条 会员入会的程序是:

(一)提交入会申请书;

(二)经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讨论通过;

(三)由秘书处发给会员证。

第十二条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本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参加本会的活动权;

(三)获得本会服务的优先权;

(四)对本会工作的知情权、批评建议权和监督权;

(五)入会自愿、退会自由权;

第十三条 会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会的章程;

(二)执行本会的决议;

(三)维护本会的合法权益;

(四)完成本会交办的工作;

(五)向本会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六)按规定缴纳会费;

第十四条 会员退会应书面通知本会,并交回会员证。会员超过一年不履行义务的,可视为自动退会。

第十五条 会员如有严重违反本章程的行为,经理事会表决通过,予以除名。

会员如对理事会的除名决定不服,可提出申诉,由理事会作出答复,必要时提交会员代表大会审议。


第四章 组织机构、负责人

第十六条 本会的组织原则是民主集中制。领导机构的产生和重大事项的决策,须经集体讨论,并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决定。

第十七条 本会的负责人是指理事长、副理事长和秘书长。

第十八条 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代表大会。每届任期四年,换届延期最长不超过一年。会员代表大会每年召开一次,特殊情况由理事会决定随时召开。

会员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制定和修改章程;

(二)选举或者罢免理事;

(三)制定会费标准;

(四)审议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五)决定更名、终止等重大事宜;

第十九条 会员代表大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会员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会员半数以上表决通过后生效。决定终止的会议,经实际到会会员数的过半数同意,决议即为有效。

会员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代理人应当出示授权委托书,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条 会员代表大会选举理事,组成理事会。理事会为本会的执行机构,对会员代表大会负责。理事会任期四年,到期应当召开会员代表大会进行换届选举。

第二十一条 理事会的职责是:

(一)召集会员代表大会,向大会提交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二)执行会员代表大会决议;

(三)选举或者罢免本会负责人;

(四)决定副秘书长和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免;

(五)决定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设立或者注销,并依法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或申请登记;

(六)领导各机构开展工作;

(七)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八)听取、审议秘书长的工作报告,检查秘书长的工作;

第二十二条 理事会每年召开一次会议,情况特殊可随时召开。增补理事,须经会员代表大会选举。特殊情况下可由理事会补选,但补选理事须经下一次会员代表大会确认。

第二十三条 理事会会议由理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

有1/3理事提议,必须召开理事会会议。如理事长不能召集,提议理事可推选召集人。召开理事会会议,理事长或召集人需提前5日通知全体理事。

理事会会议,应由理事本人出席。理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理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授权事项。

第二十四条 理事会会议须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理事会决议须经出席理事2/3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第二十五条 本会设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从理事中选举产生,人数应当不超过理事总数的三分之一。常务理事会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本章程第二十一条第二、四、五、六、七款的职权,对理事会负责。

第二十六条 常务理事会至少每半年召开一次会议,情况特殊可随时召开。增补常务理事,应经理事会选举。特殊情况下可由常务理事会补选,但补选的常务理事应经下一次理事会确认。补选的常务理事应在理事中产生。本会负责人不得由常务理事会选举和罢免。

第二十七条 常务理事会会议由理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有1/3以上常务理事提议,应当召开常务理事会会议。如理事长不能召集,提议常务理事可推选召集人。召开常务理事会会议,理事长或召集人需提前5日通知全体常务理事并告知会议议题。

常务理事会会议,应由常务理事本人出席。常务理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常务理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授权事项。

第二十八条 常务理事会须有2/3以上常务理事出席方才有效,其决议须经到会常务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九条 本会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进行表决,应当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负责人选举应当以差额选举的方式进行。

以上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形成决议的,应当制作会议纪要。会员有权查阅本会章程、规章制度、各种会议纪要和财务会计报告。

第三十条 本会理事长为法定代表人。本会法定代表人不得兼任其它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需要本会法定代表人做出决定而法定代表人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由理事会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做出决定并形成决议。

第三十一条 本会负责人需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在本会业务领域内有较大的影响和较高的声誉;

(三)最高任职年龄一般不超过70周岁,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三十二条 确因工作需要,任职年龄超过70周岁担任本会负责人的,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后,方可任职。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能担任本会负责人:

(一)因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刑期执行完毕之日起未逾5年的;

(二)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执行期间或者曾经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

(三)曾在因违法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中担任负责人的,且对该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自该社会团体被撤销之日起未逾5年的;

(四)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第三十四条 本会负责人每届任期与理事会的届期相同,连任一般不超过两届。因特殊情况需超届连任的,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

本会设名誉理事长。上届理事长完成任期卸任后,由理事会授予“名誉理事长”称谓,并发给证书。名誉理事长应参加常务理事会的活动。

第三十五条 本会理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会员代表大会,召集、主持理事会;

(二)检查各项会议决议的落实情况;

(三)领导理事会工作,代表本会签署重要文件;

第三十六条 秘书长一般为专职。秘书长在理事长领导下开展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主持办事机构开展日常工作,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

(二)协调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开展工作;

(三)拟订内部管理规章制度,报理事会审批;

(四)向理事会提议聘任或解聘副秘书长和各机构负责人人选;

(五)向理事长和理事会报告工作情况;

(六)处理其他日常事务。

第三十七条 本会内设办公室,处理日常事务性工作。

第三十八条 本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分支机构、在本会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三十九条 本会专职工作人员应当参加登记管理机关或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的岗位培训,熟悉和了解社会团体法律、法规和政策,努力提高业务能力。



第五章 财产的管理和使用

第四十条 本会的收入来源于:

(一)会费;

(二)自愿捐赠;

第四十一条  本会的收入及其使用情况应当向会员代表大会公布,接受会员代表大会的监督检查。

本会接受境外捐赠收入的,应当将接受捐赠和使用的情况向行业主管部门和登记管理机关报告。

第四十二条  本会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本会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第四十三条  本会的财产及其利息不用于分配,但不包括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

本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以及聘用退休人员的补贴,由常务理事会按照国家相应的政策规定制定执行,从本会收入中支付。

第四十四条  本会的资产,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资助人对投入本会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

第四十五条  本会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本会使用国家规定的社会团体财政票据。

本会接受税务、会计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税务监督和会计监督。

第四十六条 本会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出纳。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四十七条 本会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业务及会计年度,每年3月31日前,理事会对下列事项进行审定:

(一)上年度业务报告及经费收支决算;

(二)本年度业务计划及经费收支预算;

(三)财产清册。

第四十八条 本会进行换届、更换法定代表人,应当进行财务审计,并将审计报告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本会注销清算前,应当进行歇业财务审计。

第四十九条本会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组织的年度检查


第六章 终止和剩余财产处理

第五十条 本会有以下情形之一,应当终止:

(一)完成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从事公益活动的;

(三)发生分立、合并的;


(四)自行解散的;

第五十一条 本会终止,应由理事会提出终止动议,经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后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第五十二条 本会终止前,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五十三条 本会经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即为终止。

第五十四条 本会注销后的剩余财产,应当在行业主管部门和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通过以下方式用于公益目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组织捐赠给与本会性质、宗旨相同的社会公益组织用于公益事业,并向社会公告。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章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提交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15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后方能生效。

第五十六条 本章程经2014411日第六届一次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本章程规定如与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不附,以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为准。

第五十七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于本会理事会。

第五十八条 本章程自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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